(2014)庐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41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时45分许,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鄂G×××××*9的小型轿车,沿森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景大道与银杏大街交口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沿银杏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郑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范某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及预交罚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