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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终字第7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何利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利,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何丽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76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利。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哲媛,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丽亚。委托代理人石慧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星竹,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利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2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查,何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1年10月24日作出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后身X号院的京房权证海私更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中关于院墙、街门、院落部分”,一审开庭审理时明确为请求法院撤销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中超过何丽亚原房产证中房屋面积78.8平方米的部分。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何利在起诉状及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诉讼请求的表述在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中均无明确体现,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的要求。此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何利对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后身X号院院墙、街门、院落的共同使用权受到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侵犯,故何利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一审法院以何利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何利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薛 政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