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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59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万苍,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仕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现已经怀孕。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褚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褚某某于2014年2月9日同居生活,于2014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已经怀孕。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彩超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本院尊重原告陈某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那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