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廖霞、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玉生、李凤荣与施清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霞,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玉生,李凤荣,施清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廖霞,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田某甲,男,200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廖霞(系原告田某甲之母),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田某乙,女,200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马厂镇聂楼行政村田庄**号。法定代理人廖霞(系原告田某乙之母),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田某丙,女,199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廖霞(系原告田某丙之母),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田玉生,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李凤荣,女,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施清华,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号大西洋中心*****层。负责人程凤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廖霞、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玉生、李凤荣诉被告施清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施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霞、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玉生、李凤荣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施清华驾驶闽DSP2**号小型轿车沿符草楼至马厂公路行驶至高庄附近时,与田小章驾驶的新MV58**号小型轿车迎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田小章死亡的严重后果。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69943.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清华辩称,其所有的闽DSP2**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本被告愿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田小章醉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新MV58**号小型轿车沿符草楼至马厂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当行驶至高庄南100米处时,因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与被告施清华驾驶其所有的闽DSP2**号小型轿车迎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田小章、新MV58**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张文亚,闽DSP2**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施修良、施可馨受伤,田小章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施修良经医院救治一段时间后死亡。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田小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清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清华驾驶的闽DSP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造成新MV5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3800元。另查明,田玉生与李凤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二女。田小章是其次子,生于1975年2月1日,事发前居住在新疆库尔勒市铁克其乡上恰其村2组96号,经库尔勒市铁克其乡上恰其村委会和库尔勒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证明,该村位于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和索格巴格路。田小章的直系亲属为:父亲即本案原告田玉生(1945年12月28日出生)、母亲即本案原告李凤荣(1944年2月3日出生)、妻子即本案原告廖霞、儿子即本案原告田某甲(2005年6月16日出生)、长女即本案原告田某丙(1999年9月27日出生)、次女即本案原告田某乙(2002年12月8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造成田小章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小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清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施清华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田小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但因被告施清华驾驶的其所有闽DSP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下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有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施清华赔偿。本案中因田小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田小章居住在城镇,其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99990.85元(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030.25元)、丧葬费18799元(37958元/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38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258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田小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99990.85元、丧葬费18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38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2589.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廖霞、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玉生、李凤荣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下余的482589.85元中的30%即144776.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霞、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玉生、李凤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9元,原告负担197元,被告施清华负担5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海港审判员 韩 冰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长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