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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商)终字第9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商)终字第9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7号201幢二层203室,实际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华远企业号)9楼2单元B202室。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新路东、新区六路南ZB-0001号13幢1层。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新东,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财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压滤机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673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衡水压滤机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中商财富公司与衡水压滤机集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商财富公司为交通银行河北分行向衡水压滤机集团出借的5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衡水压滤机集团向中商财富公司支付了风险保证金500万元及担保费100万元,中商财富公司为衡水压滤机集团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衡水压滤机集团已向交通银行河北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中商财富公司迟延退还500万元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衡水压滤机集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商财富公司立即给付风险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向中商财富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商财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涉及的银行借款担保的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中商财富公司因借款本息等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超出了5000万元,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故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0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符合一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中商财富公司主张依据保证责任总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纠纷,提交中商财富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解决,且双方在该合同中确定中商财富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华远企业号)9楼2单元B202室,属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商财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水压滤机集团对于中商财富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50万元,未达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本案系普通合同纠纷,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商财富公司主张其担保的债权标的额500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商财富公司(乙方)与衡水压滤机集团(甲方)在《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四条“法律的适用”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纠纷,有关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但本合同当事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约定优先于诉讼管辖的约定。”该合同首部载明:中商财富公司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华远企业号9号楼2单元B202室。因合同乙方中商财富公司系本案原审被告,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中商财富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中商财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君审 判 员 赵 楚代理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