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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周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小伟”(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杏7-J4-152号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期间,周某负责遛道、望风。当日下午18时许,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与四厂三矿巡逻经警发现有人在四厂三矿杏7-J4-152号油井盗窃原油,遂将在附近遛道、望风的周某抓获,其他逃跑。现场收缴原油0.7吨,价值人民币3034.08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小伟”(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杏7-J4-152号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期间,周某负责遛道、望风。当日下午18时许,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与四厂三矿巡逻经警发现有人在四厂三矿杏7-J4-152号油井盗窃原油,遂将在附近遛道、望风的周某抓获,其他逃跑。现场收缴原油0.7吨,价值人民币3034.08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检斤票据、原油检测报告、价格证明、回收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