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立管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钱敬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敬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民立管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0号宏洋综合楼9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传业,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敬国,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世纪名苑*栋****室。上诉人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敬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系房产引起的纠纷,所涉及房产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红旗农场厂区,因不动产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为由,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青年法庭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恒隆开发公司拖欠黑龙江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建筑公司)工程款,同时同达建筑公司拖欠钱敬国商砼款,2013年8月1日经三方协商,恒隆开发公司同意以旗凯丽园14#与15#楼中间裙房2号、3号、4号一层带二层门市作价,代替同达开发公司偿还钱敬国的商砼款,并签订了预留房源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约定解决债务纠纷的方式,并不是双方诉争的基本法律关系,故该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恒隆开发公司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钱敬国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保滨审 判 员 李彦茹代理审判员 孟朋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满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