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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赵万良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赵万良,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元宝山街**号2—1。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红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25层6至9号、26层1、2、3号、5至11号、13、15号。负责人:潘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芳,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务专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中园13号3-2-2。原告赵万良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房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所有的辽BK1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额为71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6月1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并道时,与张俊义驾驶的辽B0L5**号车辆同向直行相撞,造成两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义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15414元,三者车辆损失价格为15005元,造成市政设施损失9020元,两车施救费用为920元,另对二车辆因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用为152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879元(车辆损失险15414元、施救费用460元;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3005元、施救费用460元;市政损失9020元;评估鉴定费1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经过两次车辆定损,维修厂仍旧不同意我公司定损金额。对于维修厂私自送鉴,得出的两份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规则,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故被告对两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评估鉴定费被告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所有的辽BK1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保额为71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6月1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并道时,与张俊义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0L5**号车辆同向直行相撞,造成两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义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两次定损金额维修厂均认为过低。2014年6月19日,大连市公安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对被告对辽BK1J**号小型客车、辽B0L5**号小型客车进行车损修复价格评估。2014年7月7日,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出具辽BK1J**号小型客车修复费用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辆估损总额为15414元。同日,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出具辽B0L5**号小型客车修复费用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辆估损总额1500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失9020元,两车施救费用920元(每车460元),对两车辆因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用1520元。再查,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具有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原告所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者行驶证表明,原告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发票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二份、维修费发票二份、维修费明细二份、施救费发票、大连公用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评估费发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理应按照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根据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向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评估数额过高且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的鉴定资质,故此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事故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评估费系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非事故的间接损失,故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万良在车辆损失险保额71900元内辽BK1J**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15414元、施救费460元;辽B0L5**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内辽B0L5**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13005元、施救费460元、市政损失9020元;评估费1520元,合计418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