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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雇请的砍伐工人林某到龙海市九湖镇林下村大洋“圆山”林地,盗伐种植于该林地上的属于朱某和刘某合伙所有的二株柠檬桉(立木蓄积量共计0.8311立方米),后张某甲将盗伐的木材以32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2、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雇请的砍伐工人张某丙、谢某到龙海市九湖镇林下村大洋“圆山”林地,在盗伐了种植于该林地上的属于朱某和刘某合伙所有的四株柠檬桉(立木蓄积量共计2.6067立方米)后,因被该林地的管理人员张某乙当场发现而逃离现场。2014年1月中旬,张某甲到该现场将之前盗伐的四株柠檬桉销赃给他人。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雇请的砍伐工人林某(另案处理)到龙海市九湖镇林下村大洋“圆山”林地,盗伐种植于该林地上属于朱某和刘某合伙所有的二株柠檬桉(立木蓄积量共计0.8311立方米),后张某甲将盗伐的木材以32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2、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雇请的砍伐工人张某丙、谢某(另案处理)到龙海市九湖镇林下村大洋“圆山”林地,盗伐了种植于该林地上属于朱某和刘某合伙所有的四株柠檬桉(立木蓄积量共计2.6067立方米)后,因被该林地的管理人员张某乙当场发现而离开现场。2014年1月中旬,张某甲到该现场将之前盗伐的四株柠檬桉销赃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林某、张某丙、谢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某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张某甲的归案经过、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个人所有林木,立木蓄积量3.43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甲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320元,退赔被害人朱木聪、刘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福光人民陪审员  洪亚池人民陪审员  郭贤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