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4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与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4604号原告李×,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岑德春,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如芳,女,1957年6月4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林,以及被告岑×委托代理人岑德春、张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双方家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仍在部队服役,被告在怀柔区工作。2010年12月,原告退役后与被告共同搬入原告姐姐家的房屋,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一个多月后,被告因为突发疾病,由其母亲接回娘家,原告才得知被告一家隐瞒了被告患有××病的事实,双方产生矛盾,正式分居。但被告和被告母亲一直不承认隐瞒病情。双方矛盾激化,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然没有任何沟通、来往。2014年1月6日,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扶养费用。实际上,原告自2010年12月退役后就没有收入,没有住房,婚姻生活非常不幸,一直在父母家人和战友朋友的帮助下勉强度日。被告隐瞒病情与原告结婚,在原告提出离婚后,不是从人性的角度与原告沟通解释,而是专注从钱的角度想拖住原告无法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一般,但如果彼此真心对待,是可以在婚后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和良好的家庭关系的。但被告隐瞒病情引发矛盾,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目前,被告,尤其是被告的母亲,根本不在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而是完全从经济的角度来贪图可能从原告处获得的好处。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近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不可能再维持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原告希望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岑×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真实,实为其行为解脱责任。我的××病复发是有一定原因的,2009年,我怀孕后,原告及其家人根本不关心我,原告父母百般逼胁之下,我无奈只好做了流产。后原告及其家人便经常言语刺激我,我均予以忍耐。2011年除夕吃饭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再次用言语刺激我,故导致病症复发。在我和原告恋爱期间及结婚登记前,我父母曾明确对原告说我曾患有××病,要原告慎重考虑。原告一再向我父母表白说他会为我找好大夫治病,好好待我。我们都相信了原告的话,故办理结婚登记。自登记结婚至2011年除夕之前,三年多的时间我一直没有犯病,足以证实谁在撒谎了。自2011年春节后,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对我从未尽任何义务,根本未尽到丈夫应尽的一切。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的病症复发确因原告原因引起,现仍在治疗中,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对我不尽义务,法院判决其每月给付扶养费600元,现判决已生效。原告确是企图逃避责任与扶养义务。三、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们恋爱及婚后生活的三年时间里,原告曾无数次对我及家人表白决心,待我父母将原告户口由湖北孝感迁落在我三叔家中后,即完全暴露了其丑恶心肠,现又提出离婚,确为居心不正。我的病症在未治愈之前,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与岑×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春节除夕,岑×身体不适××病发作,次日回到其父母家中居住。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李×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岑×亦未举证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李×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岑×离婚。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5576号民事判决书,以“鉴于被告系在××病发作之后,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且现在正在治疗中,不宜认定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原告应在生活上多关心被告,帮助被告尽快恢复健康”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1日,李×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坚持要求与岑×离婚。岑×表示不同意与李×离婚。另查一,李×自1998年12月起在某部队服役,后于2010年12月从部队退役,并落户至北京市怀柔区。另查二,岑×曾于2014年1月以李×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李×自2012年起每月给付扶养费1500元,并负担医疗费报销后剩余的费用。庭审中,李×不同意岑×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岑×每月给付其扶养费1500元。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3月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李×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岑×扶养费6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2、岑×自2014年3月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报销后,余额由李×负担(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结清一次);3、驳回岑×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李×的反诉请求。判决作出后,李×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6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其病情现尚未治愈,并向法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病发作之后,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不宜认定原、被告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考虑到距离扶养费纠纷案件生效不足半年时间,且目前被告仍处于治疗阶段,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君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