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管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成会与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会,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管初字第118号原告李成会,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高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卧龙镇酒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巧云。被告曾庆芬,女,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建强,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巧云,女,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政辉,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受理原告李成会诉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曾庆芬、王建强、王巧云、李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法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4年2月17日,原告李成会(甲方),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王建强、曾庆芬、王巧云、李政辉(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关于案涉借款发生争议可向《借款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的约定,指向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