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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胡石头因与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石头,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胡石头,男,1950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胜,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启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石头因与被告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石头委托代理人左胜、许机灵,被告安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石头诉称:2013年6月13日16时,张金安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通运输公司的豫K6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坡中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胡石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伤害被许昌红卫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7465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通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金安,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第一,张金安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检验标准,故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承担;第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三,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抄件、保险卡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张金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和被告主体适格。2、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7张、明细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胡石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24774元。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胡石头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4、停车场收据复印件一张、发票三张,以此证明原告胡石头支出施救费即拖车费280元。5、交通费票据5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安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安通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其中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显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三责险内不予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驾驶证、行车证上显示肇事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但投保单上显示的是营运车辆,使用性质不同,要求原告提供车辆营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不针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上未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为两人。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提出的异议虽然成立,但并不否定该组证据及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安通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其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此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也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安通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此为间接费用,故其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虽然显示“收到停车、拖车费280元,系付凭条换发票”,但发票却由大地停车场出具,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地停车场票据中显示的金额为施救费用,且数额与收款收据中不同,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安通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为2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上未显示为两人护理,应以一人护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仅对原告所需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16时00分,张金安持B2证驾驶豫K65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坡中村路段时与原告胡石头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胡石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24773.86元。2013年6月19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石头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6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红司(2013)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石头所受损失为I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K6591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张金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石头不负该事故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因被告张金安驾驶的K65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胡石头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责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按照服务行业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3484.28元(24457元/年÷365天×5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胡石头生于1950年8月20日,其主张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其诉请,残疾赔偿金应为28816.16元(8475.34元/年×17年×20%);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结果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7634.3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0600.44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6333.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照全部责任予以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700元,应由侵权人张金安予以承担,而原告已自愿撤回对张金安的起诉,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鉴定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支持其主张,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张金安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检验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代理词并辩称张金安驾驶的车辆营运性质改变未通知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予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对该辩解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石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6934.30元。二、驳回原告胡石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原告胡石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