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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兴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伟福、叶建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兴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伟福,叶建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712号原告:衢州市兴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404号。法定代表人:顾建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宝财,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福。被告:叶建卫。原告衢州市兴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与被告王伟福、叶建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福、叶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邦公司起诉称:被告王伟福和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以32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龙工牌装载机一台。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伟福又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车辆销售合同》,再次以相同价格向原告购买一台龙工牌装载机。被告叶建卫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王伟福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王伟福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4000元。被告叶建卫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伟福支付原告货款29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为36253元,2014年7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2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被告王伟福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叶建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伟福、叶建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兴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工程车辆销售合同》、收条各两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3日各签订合同一份,价款均为320000元,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合同的标的物装载机两台,被告叶建卫对被告王伟福的货款、利息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两份,证明经结算被告王伟福尚欠款项数额为31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伟福、叶建卫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原告兴邦公司和二被告和签订《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伟福向原告购买龙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格320000元。货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余款2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107000元、12月31日支付1238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兴邦公司和二被告再次签订《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以相同价格向原告购买一台龙工牌装载机。货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27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8月31日支付107000元、12月31日支付123800元。两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如被告王伟福违约,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叶建卫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保证范围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均依约向被告王伟福交付了装载机。因被告王伟福未按约支付价款,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两份,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114000元、6月25日前支付200000元,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伟福支付款项2000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被告叶建卫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福到原告兴邦公司处购买装载机,双方签订了《工程车辆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伟福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叶建卫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伟福应支付的价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还款协议书,被告王伟福应支付原告价款314000元及利息。协议书出具后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294000元及利息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王伟福支付剩余所欠价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要求被告叶建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福、叶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兴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价款294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314000元为基数,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294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支付);二、被告王伟福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叶建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案件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5722元,由被告王伟福、叶建卫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春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