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居某与丁某、王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丁某,王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586号原告居某,女,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丁某,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某与被告丁某、王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被告丁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在盐城市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分娩一名女婴,小孩出生第八天,在违背原告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两被告将小孩非法收养,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小孩由原告抚养,两被告提出巨额抚养费的要求。依据《收养法》的规定,两被告的领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非婚生女与两被告的收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丁某、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两被告从未跟任何人建立收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在盐城市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分娩一名女婴,小孩出生第八天,在违背原告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两被告将小孩非法收养。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了盐都区大冈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但该出院记录载明的产妇姓名为徐井未,原告提供了江苏医疗费票据1份,该票据上用圆珠笔书写了徐井未与居某系同一个人,并加盖了盐都区大冈中心卫生院财务专用章,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成为原告分娩一名女婴的证据,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收养关系。原告提供了部分录音和短信,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非婚生女与两被告的收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