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情风与被告王财和、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陈情风,男,汉族,194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庭阳(特别授权),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王财和,女,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陈武生,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被告陈腊梅,女,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凯生(特别授权),1986年2月26日出生。被告陈凯生,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陈情风与被告王财和、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庭阳,被告王财和、陈武生、陈腊梅委托代理人陈凯生,被告陈凯生及委托代理人蔡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情风诉称:原告陈情风是陈会丰的弟弟。为了帮助陈会丰在湖北开发红岩寺小区,原告陈情风为其筹措资金。2011年7月30日,经原告与陈会丰核算,陈会丰尚欠原告6412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后陈会丰因病逝世,遗有红岩寺项目的房产和土地,还遗有怀化火车站嫩溪垅一栋五层楼的房屋(该房屋未办证)。被告接受了陈会丰的所有财产,却一再拒绝偿还陈会丰生前所欠债务。请求法院判决:1、四名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4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财和、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辩称:陈会丰死后没有遗留财产,只遗留了债务,四名被告放弃继承陈会丰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情风是陈会丰(又名陈惠风)的弟弟。2009年7月份,陈会丰为开发房地产项目,向原告陈情风借款筹措资金。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贷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经结算,陈会丰尚欠原告借款641200元,限于半年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后陈会丰因病去世,陈会丰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财和与陈会丰系夫妻关系,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系王财和与陈会丰所生子女。诉讼中,被告王财和、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均表示放弃对陈会丰的遗产继承。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财和、陈武生、陈腊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陈凯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贷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陈会丰的借款事实;3、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贷款协议虽有部分破损,但贷款协议中债权、债务人签名,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等内容能证明陈会丰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陈会丰并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就借款事实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陈情风与陈会丰发生借款641200元,书面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陈会丰与被告王财和系夫妻关系,陈会丰所借原告的借款是与被告王财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王财和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陈会丰约定之债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约定之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陈会丰所欠原告的债务为陈会丰与被告王财和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财和应对陈会丰所借原告陈情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会丰虽然死亡,但作为生存一方的被告王财和仍然应当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前题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均表示未继承陈会丰的遗产且放弃继承的权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继承已经发生。故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就陈会丰的遗留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财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偿还原告陈情风借款6412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情风对被告陈武生、陈腊梅、陈凯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820元,共计15032元,由被告王财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人民陪审员 丁伟人民陪审员 倪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