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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纪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现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0时许,购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纪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罗湖区松泉公寓楼下百里臣便利店前交易。当日晚上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纪某与陈某在上述地点见面并完成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刘纪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陈某处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毒品净重6.5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刘纪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纪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纪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纪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纪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纪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