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知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蓬莱财会之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蓬莱财会之家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21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财会之家。法定代表人:王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树全,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本院在审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蓬莱财会之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鲁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人员陪审员王国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