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陈梅芳与四会市南粤包装装璜印刷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芳,四会市南粤包装装璜印刷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陈梅芳,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四会市。法定代理人陈国儒,男,汉族,1936年出生,住四会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四会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南粤包装装璜印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许世智。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梅芳诉被告四会市南粤包装装璜印刷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芳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于1990年入职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底被告违法辞退了原告,且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一直低于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曾就上述问题向四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仲裁结果不服。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4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660元及加付赔偿金21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3、工作证,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任职操作工。4、投诉登记表、答复函,证明申请人曾向劳动部门反映问题,但没有得到解决。5、银行存折,证明申请人的工资一直低于肇庆最低工资标准。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四会市南粤包装装璜印刷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自行辞职。2、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3、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主体。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4、《四会市南粤包装装璜印刷厂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6月工资表》。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对证据1、2、3、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对原告的投诉不知情,所以不发表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核定。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因为工资表是被告自行制作的。综合原告、被告陈述、举证,结合双方的相互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梅芳是残疾人,于四会市残疾人联合会领有残疾人证,该证记录原告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监护人为陈国儒。原告于2002年4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有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岗位为模切车间辅助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月初始工资为600元。该劳动合同有经四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被告举证的2013年1-6月的员工工资收入表,原告2013年1月至4月的月工作天数22天,月工资850元,5月和6月的月工作天数18天,两月的收入分别为875元和850元,扣除原告每月社保缴费与在厂饮食等费用后,原告实际可收工资与原告举证的银行存折的工资记录是一致的,原告举证的银行存折记录其2012年7-12月的存入工资与2013年1-6月数额相仿。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后无再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7月17日原告就其离职后被告未补足工资和未进行经济补偿,以及购买社会保险等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四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龄经济补偿金8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4月1日起肇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是580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是710元/月,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2013年5月起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争议甚大,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是否低于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是否违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主张未足额支付工资及赔偿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13年1-4月每月工作22天工资为850元/月、5-6月每月上班18天收入分别为850元和828元,月工资低于肇庆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予补足。按“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当月前两年内的加班工资主张予以支持,超过两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无提出各月具体的工资差额和计算方法,本院酌情对其他月份的工资差额比照原告2013年1-4月的计算。原告的工资差额为:【(850元÷20.83天×22天)-850元】×22个月+(1130元÷20.83天×18天)×2月-(850元+828元)=1325.31元。对于加付赔偿款方面,因原告无举证证明被告有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故对原告加付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对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后无再在被告处上班的原因,原告称是被告通知其不用上班,其就无再去上班;被告则称是原告自己不来上班,其对原告自行离职没有意见;而在原告此后的投诉中,并无认为被告对其违法辞退。因此可推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可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诉求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可补偿10.5个月的工龄经济补偿金,本院在其诉求范围内核准其工龄经济补偿金为:【850元/月×10个月+1130元×2个月】÷12×10.5个月=8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南粤包装装璜印刷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差额1325.31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龄经济补偿金89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