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文才、刘金生等与王万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才,刘金生,舒玉根,王万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李文才。原告刘金生。原告舒玉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诚。原告李文才、刘金生、舒玉根与被告王万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才、刘金生、舒玉根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进国、被告王万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才、刘金生、舒玉根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对三原告称其是花生深加工技术持有人,急需拿到由农业部中国农业科学院甲级资质单位完成的花生深加工可研报告,报告的编制费需要20万元。被告承诺如果到期交不上报告,被告退还20万元。三原告对被告的说法深信不疑,同意为被告出资。同年12月7日,三原告向被告账号打款20万元。但此后一年多时间里,被告却迟迟不能拿回报告,原告为此数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投资款,但被告总是借故推拖,没有退还投资款的诚意。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万诚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退钱,报告已经出来了。到期退还20万元,指编制时间启动后的第18天,时限启动的条件必须是答辩、评审两项全经历,否则不作限时处理。2012年12月7日与李文才签订了编制可研的协议,并经与李文才研究,决定做第一次答辩及评审,2013年1月3日参加了第一次答辩,并获通过,由于公司地址没落实,此次专家决定不予评审,补充材料后再评。李文才、舒玉根为公司股东,到2013年12月11日全体股东大会通过公司解体决议后,公司进入债权债务清算阶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投资是不能退还的。只有刘金生非股东的资金可以退还,由于可研报告已按要求编制完毕,所以退还刘金生的6万元应由股东三人每人两万。欠我工资22万元。办可研报告要好多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定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三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到期交不上报告退还,协议约定期限是15日至17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交上报告,超过了期限;证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份,两笔各1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证明被告收到此款项;证3、秦皇岛合银鑫科技公司花生项目初步选址意见,证明花生深加工项目的经营者已经不是钿鑫公司,是合银鑫公司;证4、昌黎县空港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花生深加工项目的经营者已经不是钿鑫公司,是合银鑫公司。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是我、舒玉根和李文才签的;对证2没有异议;对证3、证4是复印件,没法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可研报告一份,时间是2014年3月,证明签协议的终止内容已经实现;证2、空港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同意落户证明,证明不答辩是缺少批件;证3、初步选址意见,证明当时给1600亩地;证4、2013年3月20日照片2张,证明在第一次答辩期满后仍继续工作;证5、经费使用说明,证明答辩时间;证6、公司规定一份,证明员工不能辞职,辞职以后不退;证7、说明一份,证明空港园区办理水电事宜;证8、工作鉴定一份,证明工作不错;证9、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与公司解体的工作有关;证10、收费依据,证明收费标准;证11、2012年12月14日可研合同书一份,证明在可研期间所作的事情;证12、土地转交意见书,证明原有的1600亩土地不受影响,现在公司并没有解体;证13、2014年4月7日秦皇岛日报,证明各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14、秦皇岛钿鑫能源有限公司档案,证明到2014年7月3日为止现有公司股东为王万诚、舒玉根、李文才三人;证15、技术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我和中国农科院农业资源研究所可行性报告签订合同,他们出具的原始协议。证16、原告给的标本一份,证明可研报告不用专家签字,只有编审人员签字即可;证17、公司解体讨论协议,证明我们公司进入清算期,没有解体,李文才、舒玉根仍是股东,不应退还资金;证18、收据一份,证明我给刘金生7万元,该笔资金应该是三位股东共同承担。这7万元是公司债务。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本人签字,记载时间2013年12月30日,即使是真的也超出协议约定时间,上面项目负责人和编制人员从来没到现场来过,内容都是编出来的;对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对证3、证4、证5、证7、证10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在哪照的不能确定;对证5、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发票,通过发票证明支出;对证8工作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文才和舒玉根不是本人签字;对证9会议记录不是二原告本人签字,内容有两行能看出来是后写的,还直接关系到可研编写的时间;对证11合同书李文才签字原告不认可,此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12土地转交意见书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做证据;对证13秦皇岛日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到的两个公司是否存在关系不用登报说明,越登报越让人怀疑有关系,二公司是否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连性;对证14工商档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是假的,谁都没出资。公司章程没见过,与本案无关。对初步选址意见,现在已经由原来的钿鑫公司变成合银鑫公司,该公司是被告自己开办,与李文才、舒玉根已经没有关系。昌黎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据也由钿鑫公司变成合银鑫科技公司;对证15真实性有异议,三原告没见过,被告也没说过有这个事,与本案无关,签订日期是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履行时间早于其签订时间。对证16没给过被告这个,我们认为专家应签字;对证17与本案无关,只是三个人同意公司解体的意向,即使解体也不影响三原告起诉被告返还20万元,公司解体与否与本案无关,被告以此逃避债务站不住脚;对证18与本案无关,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退款,也无法证明被告提出的由其与原告李文才、舒玉根平分此债务。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王万诚签订《关于花生深加工可研报告编制费用使用的承诺协议》,约定:……1、报告必须在中国农业部中国农业科学研究院的甲级资质单位完成,提交花生深加工可研报告文本;2、由花生深加工技术持有人、公司法人王万诚全权参与报告编制全过程,其中包括工艺技术、相关数据、产品种类、经济核算、市场营销方式等项,并为此而进行的专家评审提供相关资料、费用发放、现场答辩与招待事宜等;3、报告编制时间要在评审答辩后15(交初定修改稿)日-17日内完成,并经公司全体成员验收后成文定稿出文本;4、全体成员经协商同意报告编制经费使用的承诺:对所提供的报告编制经费贰拾万元的使用原则是少了不补、多了不退、交回报告就销账、到期交不上报告退还贰拾万元钱。否则双方均承担法律责任。完成人王万诚,出资人李文才、刘金生、舒玉根。同日,三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个人卡上20万元人民币。2013年2月7日第二次答辩后,至原告诉讼时被告未能拿出可研报告,故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2014年4月原告起诉后,将可研报告的初稿作为证据提交,三原告获知有此报告,且对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诉讼中陈述称,给农科院7、8万,剩下的钱其用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三原告20万元,但在领取调解书时反悔。另查,原告李文才、舒玉根与被告王万诚于2011年8月17日注册成立了秦皇岛钿鑫能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王万诚60万元,占60%,李文才、舒玉根各20万元,各占20%。三人均未实际出资。2013年12月11日,三人同意公司解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花生深加工可研报告编制费用使用的承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三原告将20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即应积极工作,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可研报告,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拿出可研报告的初稿,且没有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期间内不能完成报告编制的情况下,三原告同意继续作可研报告的编制。三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承诺协议》请求被告返还20万元,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承诺协议》是原、被告对花生深加工可研报告编制费使用的约定,而非李文才、舒玉根、王万诚三人为股东的钿鑫公司与原告的约定,故钿鑫公司是否解体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王万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诚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文才、刘金生、舒玉根20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万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王新洋审 判 员 王文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