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龙法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诉被告陈银香、陈水金、陈伟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陈银香,陈水金,陈伟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龙法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负责人:宋克贵。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银香,女。被告:陈水金,男。被告:陈伟房,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门县支行)诉被告陈银香、陈水金、陈伟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志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金、陈伟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龙门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银香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银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63%,采取浮动利率计算。被告陈银香采取“利随本清”方式还款。被告陈水金、陈伟房为被告陈银香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银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水金、陈伟房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银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6489.88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其中本金12996.71元,利息3493.17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日止);2、被告陈水金、陈伟房对被告陈银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原告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4、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5、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9、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6份;10、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复印件1份。被告陈银香答辩称:此前因自己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还借款,但会在一个月内尽力偿还借款余额。被告陈水金、陈伟房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银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水金、陈伟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农行龙门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10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农行龙门县支行与被告陈银香、陈水金、陈伟房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陈银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止;2、借款利率为:1年期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作为借款执行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3、本合同项下一年以内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借款担保:被告陈水金、陈伟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银香发放了贷款20000元,执行年利率6.63%。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银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25日、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陈银香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由被告陈银香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25日、2014年2月20日、向陈伟房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陈水金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由陈水金、陈伟房签名确认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陈银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6.71元,利息3493.1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陈银香20000元。被告陈银香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6.71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息为3493.1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银香清偿借款本金12996.71元及利息3493.17元,二项合计16489.88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本金12996.71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被告陈水金、陈伟房作为被告陈银香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3年5月23日止)。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最后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陈伟房,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陈水金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由被告陈水金、陈伟房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水金、陈伟房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被告陈水金、陈伟房应按新的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水金、陈伟房新的担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被告陈伟房和陈水金的保证期间分别至2014年8月19日和2013年6月28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仍在被告陈伟房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陈伟房应需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时超过了被告陈水金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陈水金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伟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陈水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驳回。被告陈水金、陈伟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香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2996.71元及利息3493.17元,二项合计16489.8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12996.71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三、被告陈伟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2元,由被告陈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页: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