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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孙海志与吉林市智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市丹泓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志,吉林市智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市丹泓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严心,李丽思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孙海志,男,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宋明晔,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智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关秋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卓汉,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丹东市丹泓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严心,总经理。被告:张严心,女,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李丽思,女,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孙海志与被告吉林市智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方公司)、丹东市丹泓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泓公司)、张严心、李丽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志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晔、被告智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泓公司、张严心、李丽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志诉称: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智方公司处了解到,智方公司受被告丹泓公司委托正在办理赴日本员工招聘事宜,原告在看过丹泓公司与智方公司的委托合同后,随即与智方公司签订了赴日合同,并向智方公司交纳了代丹泓公司收取相关费用1.5万元及原告出国护照。合同期满后,丹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至今未能赴日工作。原告找到智方公司要求退还所代收费用1.5万元,智方公司立即将其预留的1万元退还给原告,同时向原告出示给丹泓公司法人张严心个人账户转汇款凭证。原告无奈决定诉讼,原告在起诉调档时发现丹泓公司至原告起诉前已两年未依法年检,故原告认为张严心、李丽思作为丹泓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年检和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经营,严重损害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且丹泓公司本身有经营账户,但张严心却将原告所交款项以其个人账户接收并占有使用,张严心的行为是明显的公私财产混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智方公司、丹泓公司、张严心、李丽思返还赴日费用5千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智方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我公司与具有合法劳务输出资质的丹泓公司签订劳务代理合同,我公司根据其要求为其提供劳务人员信息,供其选择并最终确定人选及为该人办理相关出国手续。2012年1月1日,丹泓公司因业务扩展需要,再次给我公司签发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我公司为其收集提供外出劳务人员信息。我公司正是基于与丹泓公司的劳务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事项才与原告等人签订了信息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保证书。但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并向其出示了我公司与丹泓公司签订的协议和授权委托等情况。原告在对此知悉并无异议后,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并同时授权我公司代其与丹泓公司办理相关出国手续。我公司才将原告的相关信息、证件及所交的费用(根据我公司与丹泓公司的约定)一并上报给丹泓公司,并在丹泓公司最终确定人选后根据原告的委托代原告与丹泓公司签订协议。协议期满后,丹泓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到我公司索要所交款项,我公司立即将我公司掌控的1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另外5千元已汇给丹泓公司。为使原告相信特向其提供了丹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同时马上联系丹泓公司,向其告知原告等人的要求,希望其尽快返款。丹泓公司一直久拖不办至今。后来发展到根本不接我公司电话。以上就是本案事实情况。对此我公司认为,在本案中,我公司完全是在原告和丹泓公司双方均授权的前提下,为其双方办理的相关业务。我公司对原告诉请无任何过错,我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是居间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产生的纠纷完全是丹泓公司违约所致,故应由丹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非我公司。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丹泓公司、张严心、李丽思均未作答辩。原告孙海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丹泓公司与智方公司签订的劳务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丹泓公司委托智方公司在吉林市为其招聘出国劳务人员;2、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丹泓公司授权智方公司在吉林市为其招聘出国劳务人员,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3、原告与智方公司签订的赴日研修生信息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1)智方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出国劳务人员信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智方公司收取1万元,另5千元交给丹泓公司;(2)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4、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智方公司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原告把材料交给智方公司时向其交纳1万元履约保证金;5、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国之后应遵守相关规定;6、智方公司、丹泓公司的企业工商机读档案资料、张严心、李丽思个人户籍信息查档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张严心是丹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思是丹泓公司的股东,故要求张严心、李丽思承担责任。针对原告孙海志提举的上述证据,被告智方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智方公司是受丹泓公司委托在吉林市招聘出国劳务人员,恰恰证明智方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居间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智方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居间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智方公司是受原告的委托并代原告与丹泓公司签订了出国劳务合同,充分证明智方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居间人;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智方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丹泓公司与智方公司签订的劳务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智方公司受丹泓公司委托为其招聘和提供出国劳务人员相关信息,智方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为居间人;2、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智方公司是受丹泓公司委托为其招聘和代为办理与出国劳务人员签约事宜,智方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为居间人;3、智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书、委托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智方公司根据与原告所签协议和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有权代原告签订与出国劳务有关的协议和办理出国的相关手续,智方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为居间人;4、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智方公司收到款项后,根据与丹泓公司协议将原告等人所交款项分三次转汇其至张严心个人名下,智方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为居间人;5、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宋某某是智方公司股东,智方公司以宋某某名义转给丹泓公司一笔款项。针对被告智方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原告孙海志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丹泓公司、张严心、李丽思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对原告孙海志及被告智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孙海志、被告智方公司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丹泓公司、张严心、李丽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孙海志、被告智方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孙海志、被告智方公司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丹泓公司与智方公司签订《劳务代理合同》,主要内容是智方公司根据丹泓公司需要,为丹泓公司提供身体健康的劳务人员,劳务人员每人交纳保证金费用5千元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由丹泓公司将劳务人员通过劳务输出派遣到国外雇主处工作,如发现劳务人员有健康问题或品质问题,可随时将劳务人员退回智方公司。2012年1月1日,丹泓公司向智方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2012年2月,孙海志到智方公司处了解到智方公司受丹泓公司委托正在办理赴日本劳务人员招聘事宜,在看过智方公司与丹泓公司的《劳务代理合同》后,2012年3月12日,孙海志(乙方)与智方公司(甲方)签订了《赴日研修生信息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赴日本研修生工作信息咨询服务,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甲方为乙方与国外(或国内)合法中介机构建立联系并帮助其签约,由国外(或国内)合法中介机构提供完备的出国手续。信息服务费交付方式为两期:签订协议书同时交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培训费3千元,住宿押金2千元),获得日方再留资格证后三至五个工作日交付3.2万元。如乙方在办理手续期间单方解除协议的,1.5万元不予退还。乙方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若乙方弄虚作假致甲方提供的咨询服务不准确,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所收全部费用不予退还。乙方从甲方获取信息后按约定的周期内将乙方手续办妥,否则甲方应及时向乙方说明情况,若乙方选择解除协议,甲方将履约保证金1万元,培训费3千元,住宿押金2千元及乙方提交的全部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双方还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孙海志交纳人民币1.5万元,并向智方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及《保证书》,委托智方公司与国内外合法中介机构联系办理合法的出国手续,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保证原告本人身份真实,按照要求提供出国手续所需的各种资料和文件并按时交纳各项费用等。智方公司将其中5千元汇至丹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严心个人账户。后因丹泓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为孙海志办理出国劳务事宜,智方公司将其留存的1万元退还给孙海志,丹泓公司收取的5千元至今未予返还。另查,丹泓公司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亦未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丹泓公司与智方公司签订《劳务代理合同》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孙海志与智方公司签订《赴日研修生信息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虽是智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但智方公司系履行代理行为,且孙海志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该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该协议直接约束孙海志和丹泓公司,丹泓公司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为孙海志办理出国手续,但丹泓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亦未出庭陈述未履行的原因,应认定丹泓公司违约,其收取的费用5千元应当返还给孙海志。关于孙海志要求智方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智方公司在代理权限内履行受托事务既无过错又无违约行为,且智方公司已将收取的费用1万元返还给孙海志,剩余5千元已交予丹泓公司,故智方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海志认为张严心、李丽思作为丹泓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年检和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经营,严重损害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应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丹泓公司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亦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孙海志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海志认为张严心的行为构成公私财产混同故应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张严心是丹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开立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收取的款项,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而且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公司经营行为与股东个人经营行为无法区分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张严心将涉案的公司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至今未能返还给公司债权人,其行为构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严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孙海志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丹泓公司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国手续,逾期则应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费用,故丹泓公司应当承担上述签订协议后的180个工作日期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丹泓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海志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丹东市丹泓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海志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三、被告张严心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吉林市智方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李丽思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原告孙海志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丹东市丹泓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严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孙海志已预交)由被告丹东市丹泓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丹东市丹泓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孙海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