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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元生、韦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生,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忻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元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元生犯贩卖毒品罪、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元生、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宜州市与“阿伟”购买得毒品“神仙水”后赶回忻城县县城,当晚其和吸毒人员一起在忻城县“钱柜KTV”包厢内一起吸食。次日20时许,韦某某在忻城县翠屏西路土司花园小区附近其驾驶的车上睡觉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当场从车上查获毒品“神仙水”612.4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韦某某车上查获的毒品“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成份。2、2014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吴元生用一白色塑料壶装着毒品“神仙水”从柳州市租了一辆出租车到忻城县大塘镇跟韦某某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在忻城县大塘镇木林屯路口准备交易时,被告人吴元生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神仙水”890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吴元生被查获的毒品“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成份。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元生、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吴元生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韦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元生、韦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元生辩解,其贩卖的毒品中只含有14克氯胺酮;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被告人吴元生约定购买50瓶毒品“神仙水”,并约定在忻城县大塘镇大塘社区木林屯路口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元生从柳州市租一辆出租车携带装有毒品“神仙水”白色塑料壶到约定地点准备与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神仙水”890克和酷派牌手机一部。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吴元生被查获的毒品“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成份。次日,公安民警在吴元生的协助下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71号北祥新居23栋2单元202室将重大犯罪嫌疑人卢以华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元生出生于1971年1月3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史某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13时许,有一个提着一个白色胶壶的客人在柳州上了其的出租车。后其搭载该客人到忻城县大塘镇一个废旧的加油站停车时,公安民警对客人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二)物证吴元生指认其在出租车上被缴获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元生指认其被缴获的毒品、手机及空玻璃瓶,并反映被缴获物品的基本概貌。(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元生出生于1971年1月3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2014年5月15日10时许,公安民警通过韦某某了解到,其将于当日16时许在大塘镇木林屯路口与一个叫“阿元”的柳州市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对一辆停留在忻城县大塘镇木林路口的出租车进行盘查,后将在该车上的被告人吴元生抓获,并从车上查获装有疑似毒品“神仙水”塑料瓶一瓶。3、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公安民警依法在被告人吴元生乘坐的出租车上提取装有疑似毒品“神仙水”塑料瓶一瓶、玻璃空瓶60小瓶、并在吴元生身上缴获手机一部。4、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2014年5月15日下午,公安民警对从出租车上查获的白色塑料瓶储存的疑似毒品“神仙水”进行称量,净重890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元生与韦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位于忻城县大塘镇大塘社区木林路口附近。6、关于吴元生的立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吴元生带领公安民警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71号北祥新居将重大犯罪嫌疑人卢以华抓获。7、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元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四)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2014)428号毒品鉴定书,证实从查获被告人吴元生的白色塑料瓶储存的疑似毒品“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成份。(五)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神仙水”的是吴元生。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吴元生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神仙水”的是韦某某。(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元生供述,2014年5月15日上午,其接到韦某某向其购买50瓶毒品“神仙水”的电话,后从柳州市租一辆出租车携带一个装“神仙水”塑料壶到忻城县大塘镇木林屯路口,在准备和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忻城县翠屏西路土司花园小区附近其驾驶的车上睡觉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当场从车上查获毒品“神仙水”612.4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韦某某车上查获的毒品“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1988年5月2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韦某某指认毒品“神仙水”可疑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指认其被缴获的毒品,并反映被缴获物品的基本概貌。(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1988年5月2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4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忻城县城关镇翠屏西路土司花园小区附近的轿车上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并从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神仙水”28小瓶。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14日,公安民警从一辆停在忻城县城关镇翠屏西路土司花园小区附近的轿车提取28瓶“神仙水”,后将提取物予以扣押。4、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2014年5月14日,公安民警对从韦某某车上查获的28小瓶疑似毒品“神仙水”进行称量,净重612.4克。5、立功证明,证实2014年5月15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韦某某提供的重要线索在忻城县大塘镇木林屯路口将被告人吴元生抓获,并当场缴获吴元生用于贩卖毒品的“神仙水”890克。(三)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2014)429号毒品鉴定书,证实从查获被告人韦某某的28小瓶疑似毒品“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某某供述,2014年5月14日20时许,其吸食毒品氯胺酮后在忻城县城关镇翠屏西路土司花园小区北门附近停车睡觉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盘查,并当场从其的车上查获毒品“神仙水”28小瓶。后其希望办案人员给其一次立功的机会,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的“上家”。次日上午,其用手机打电话跟“阿元”讲要50瓶毒品“神仙水”,并让他带货到忻城县大塘镇木林屯路口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阿元”乘坐一辆出租车到该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生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元生犯贩卖毒品罪、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吴元生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元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元生、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元生提出关于其贩卖的毒品中只含有14克氯胺酮的辩解意见,因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元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金生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蒙向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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