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四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超与东营宏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段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四初字第19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江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宁,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宏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凤,董事长。被告:段文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禄,东营宏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超与被告东营宏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段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陈德宁,被告宏明公司、段文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两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共同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82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逾期将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2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50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宏明公司、段文伟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借款发生数额为149万元,且被告自2012年5月8日起分批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62.1万元,已经超出实际借款数额,对超出部分的还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二、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与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段文伟系被告宏明公司职工,其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原告王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宏明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28日,双方最终确定的已到期借款数额为250万元。2、2011年12月22日的转账明细、证明、落款为2012年12月22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宏明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通过李友账户转入被告宏明公司提供的张学芝账户1045000元。3、2012年2月17日转账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张华账户向被告转款50万元。4、2012年4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宏明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2012年4月28日借据、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宏明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412的董宁账户中。6、2012年6月15日借据、转账明细、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宏明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王峰账户向被告宏明公司提供的盛安基账户内转账99万元。7、2012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转账明细、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宏明公司向案外人刘波偿还被告宏明公司所欠借款50万元。8、2012年12月28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段文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宏明公司、段文伟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承诺书加盖的为被告宏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非公章。财务专用章在对外签署承诺书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2中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委托李友向张学芝账户汇款,该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且本次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4月开始发生的借款282万元之间并无关联性。对落款为2012年12月22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张华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王超与被告宏明公司之间发生了借款,且该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也与本案无关。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具体内容不清楚,而且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填写为还款。表明的是转账人向被告宏明公司进行了还款,而非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笔款项没有汇款凭证,且借条中约定借到王超人民币现金100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借据与转账明细之间并无实际关联关系,该笔借款并未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6中借据及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是100万元,而汇款凭证中转款金额为99万元,两者并不相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对证据7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身的担保义务,而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行为,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承诺书,两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条复印件及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中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复印件及证明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系2012年2月17日转账凭证及张华的证明,能够证实案外人张华向被告宏明公司转款50万元,但该50万元是否系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需综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4、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2012年6月15日的借据、转账明细及王峰的证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王超通过王峰的账户向被告宏明公司转账9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王超作为被告宏明公司向刘波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宏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履行了50万元的还款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宏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32份,其中被告宏明公司职工王磊的还款明细1份,金额为5万元;被告宏明公司的还款明细3份,金额共计75万元;被告宏明公司职工王海波的还款明细5份,金额共计13万元;被告段文伟向原告的还款明细21份,金额共计37万元;被告段文伟存现回单2份,共计2万元,以上还款金额共计132万元。证明:自2012年5月8日开始,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32万元,还款金额超出了实际借款数额,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原告王超对被告宏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宏明公司职工王磊转入“王超”账户的5万元需要庭后核实,可能只是同名,不是本案原告。被告宏明公司的转账凭证3份,其中2份涉及到2011年2月22日转账的70万元,该款项是归还的之前向原告王超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第3份5万元的转账是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前期借款所支付的违约金,与本案无关。王海波的5份转账凭证总金额为9万元,转款目的是为偿还王海波经手的11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关,该5份证据也能够印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中王海波110万元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三、被告段文伟的转账凭证21份,其中10份共计15万元,在转款用途附言中标注的是利息还款,剩余11份结合上述10份的转款用途,能够证实该21次转账均为利息还款,偿还的是段文伟经手的借款应当支付的利息。段文伟的存现回单2份,该2万元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具体哪一笔无法区分,但与本案借款本金无关。被告段文伟对宏明公司提供的32份转账凭证质证称,对段文伟转账凭证21份,该还款是由被告宏明公司先把钱打到被告段文伟的卡上,然后再通过段文伟把钱转到原告王超的名下。被告在转款时因为对业务不熟悉,所以将偿还的借款本金写成了借款利息。现金存款回单2份偿还的也是借款本金。其他的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段文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宏明公司提交的32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有被告段文伟向原告王超转账的2份转账凭证共计7万元,无转账时间及银行转账验证码,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30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王超与被告宏明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上述转账是否涉及本案借款,转账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需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宏明公司职工王海波向刘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1个月,于2011年12月22日归还,并用部分车辆合格证作质押。原告王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因实际借款人被告宏明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王超于2012年5月6日代被告宏明公司向债权人刘波偿还借款50万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宏明公司职工王海波向原告王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间为1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用丰田埃尔法345bcc轻型客车合格证质押,识别号8052651。同日,案外人李友受原告王超委托向张学芝账户转账104.5万元。2012年2月17日,案外人张华经原告王超委托向被告宏明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电汇凭证的附件信息及用途一栏填写为:还款。2012年4月1日,被告段文伟将2011年12月22日由王海波出具的110万元借条原件及抵押的丰田埃尔法345bcc轻型客车合格证拿走后,向原告王超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超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若逾期还款1日将承担违约金2000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段文伟在该借条中再次签字确认,并注明:延期一个月支付(上月利息已付)的字样。2012年4月28日,被告段文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1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每月6000元,汇入淄博农行丽景苑支行李友账户6228480282023320116。后被告段文伟又在该借条的背面注明该款项汇入董宁名下账号:农行6228480281327993412。2012年4月29日,原告王超将该30万元款项汇入董宁农行6228480281327993412账户中。2012年6月15日,被告段文伟以经办人的名义代被告宏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超人民币100万元整,于2012年6月22日归还,如若出现逾期,按每天贰仟元利息计算。被告宏明公司在该借条中加盖公章,被告段文伟以经办人名义签字确认。同日,案外人王峰接受原告王超委托向盛安基的招商银行账户6225885318707452中转账99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宏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宏明公司所借王超款项250万元,已经逾期8个月,现承诺该款项于2013年1月10日一次性归还人民币254.5万元,如逾期归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延期归还每超过30天,则继续承担违约金50万元,即每月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此类推。发生违约时,违约金应在违约第2天支付,若逾期一日,则承担应付违约金1%的违约金(二项违约金不冲突,分别执行)。被告宏明公司在该承诺书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宏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志福加盖私人印章。同日,被告段文伟又向原告王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超现金2万元整,与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2012年8月17日,被告宏明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王超70万元、5万元。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8日,被告段文伟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账户存款1万元、1万元,在被告宏明公司的会计凭证中载明上述存款系利息支出。2012年7月13日,王海波向被告宏明公司借款1万元,借款用途载明系偿还原告王超利息,同日,王海波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1月3日,王海波分3次向原告王超账户转账1万元、1万元、5万元,借款用途均载明系偿还利息。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被告段文伟分19次向原告王超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4万元。再查明,原告王超认可被告段文伟的所有借款及还款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并自愿放弃对被告段文伟的权利主张,被告宏明公司亦认可被告段文伟系履行职务行为,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王超认可被告宏明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通过被告段文伟又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两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宏明公司向原告王超借款后,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告宏明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王超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告王超与时任被告宏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志福、被告宏明公司职工段文伟经对账后确定,加盖了被告宏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张志福的私章,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能够确定,截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宏明公司尚欠原告王超未到期借款共计250万元。被告宏明公司主张的在2012年12月28日前偿还的所有借款,原告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宏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上述承诺书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一次结算,且承诺书已经确认了欠款数额为250万元,故对被告宏明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2012年4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宏明公司、段文伟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2万元,共计32万元,因被告宏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该两笔借款均未到期,承诺书仅是双方对已经逾期借款的结算,故上述两笔借款并不包括在承诺书载明的欠款数额内,现该32万元借款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宏明公司一并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明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通过王磊向原告王超转账5万元,2014年4月16日通过被告段文伟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应在其承担的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仅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在扣除被告宏明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超及被告宏明公司均认可被告段文伟的借款及还款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段文伟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宏明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宏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252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282万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止;借款本金277万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本金252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1元,由原告王超负担3150元,被告东营宏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人民陪审员 吴 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