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唐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1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飞,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某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23时10分,被告人唐飞驾驶渝A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成都经渝遂高速往重庆江北寸滩方向行驶,至城市快速路高滩岩立交至杨公桥匝道桥上时,因进入匝道弯道时车速过快,导致车辆与右侧水泥护栏接触后渝A6***挂车上所载集装箱掉落到立交桥下,砸中由杨公桥往西环行驶的由被害人蒋某甲驾驶的渝A6***小型轿车的车头,造成渝A91***小型轿车前排驾乘人员被害人蒋某甲、孙某甲当场死亡,后排乘车人被害人蒋某乙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孙某甲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诊断,被害人蒋某乙为车祸伤、脑震荡、脑挫裂伤、皮肤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飞让乔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唐飞抓获归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唐飞驾驶机动车在进入高滩岩立交匝道时车速过快,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导致进入到向左弯道时未能有效控制车辆,造成车辆与右侧护栏接触后车身整体产生向右倾斜的离心力,并且由于驾驶人唐飞未能按照集装箱固定操作要求对集装箱与车身进行锁止定位固定(本应对集装箱四角都进行锁止定位固定,结果只对右后角进行了锁止定位固定),导致了车上所载集装箱的脱落,掉落至立交桥下造成人员死伤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甲、孙某甲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吴某某、乔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接警处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尿液测试结果,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唐飞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公司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进入高滩岩立交匝道时车速过快,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导致进入到向左弯道时未能有效控制车辆,造成车辆与右侧护栏接触后车身整体产生向右倾斜的离心力,并且由于唐飞未能按照集装箱固定操作要求对集装箱与车身进行锁止定位固定(本应对集装箱四角都进行锁止定位固定,结果只对右后角进行了锁止定位固定),导致了车上所载集装箱的脱落,掉落至立交桥下,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唐飞提出的其公司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飞并未向本院提交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飞犯罪以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张晋恺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瑞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