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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二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娄寿海与常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寿海,常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二初字第1126号原告:娄寿海。被告:常春生。原告娄寿海与被告常春生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春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寿海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常春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张。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春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娄寿海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