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满与被告陈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满,陈艳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刘振满,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陈凤福,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彦,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艳平,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小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振满与被告陈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庭审中,被告陈艳平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后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满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的代理人赵军(特别授权,已故),在见证单位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楼房卖给原告,价款壹拾柒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交付了房屋价款十七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当时被告提出没有住处,要求宽限一段时间再交付房屋,后来原告因用房找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一直推脱,故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艳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委托赵军办理房屋买卖事宜,被告与原告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房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以署名陈艳平作为甲方,代理人赵军(特别授权)与乙方刘振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是:“甲方陈艳平代理人赵军(特别授权)乙方刘振满男44岁甲方有楼房一处,自愿将该楼房卖给乙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自己的楼房卖给乙方,价款壹拾柒万元(170000),该楼房产权证号22**号,坐落在东方广场2期4号楼4、3-601号89.6平米仓储6.924平米。二、乙方自愿以170000元人民币价款购买甲方楼房。三、甲乙双方实属自愿中途不得反悔。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由甲乙双方及见证单位分持具有法律效力。甲方赵军陈燕平乙方刘振满见证单位(盖章)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2010年3月29日。”同日,原告刘振满将购房款交付房屋出卖人,提交了署名收款人赵军、陈燕平的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刘振满现金17万元,壹拾柒万元收款人赵军陈燕平2010年3月29日。审理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原、被告是否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是否收取过原告的房屋买卖价款。原告刘振满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万元购房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9日署名赵军、陈燕平、刘振满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内容同上)。2、署名赵军、陈燕平的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刘振满现金17万元,壹拾柒万元收款人赵军陈燕平2010年3月29日。对证据1-2号,经质证,被告陈艳平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赵军出售过房产。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签名的“陈燕平”是否为陈艳平签字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原告刘振满进行询问,原告刘振满称:赵军和陈燕平的两个名字都是赵军书写的,当时见证单位的孙春方在场。买卖合同上的陈燕平是自己捺的手印,当时提交了陈艳平的身份证原件,孙春方进行了核对,而且把价款交给了被告,被告把房产证交给原告,后来,被告又找借口要回了房产证。因原告认可“陈燕平”三字系赵军代为签字,被告陈艳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陈燕平”三个字上的手印是否为陈艳平捺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9日,经本院委托,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了唐物鉴(2013)痕检字第030号手印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的日期2010年3月29日《房屋买卖合同》和标的日期2010年3月29日“收款条”上“陈燕平”名字上的指印不是陈艳平本人所捺印。被告陈艳平开支鉴定费1100元。经质证,原告刘振满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辩称,对指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可能采取了一些技术手段,使房屋买卖合同上及收条上的指纹与鉴定时提交的指纹不一致,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到了现场,提交了身份证原件,而且到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军介绍这是陈艳平,对此身份证原件,见证单位负责人全胜法律服务所孙春方与本人进行了比对,认为身份证与到场人是一个人,而且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陈艳平向原告提交了房产证原件,对该鉴定意见法院应不予采信;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做评论。被告陈艳平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辩称,鉴于该案涉及刑事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审理中,原告刘振满称,购房款是陈艳平拿走的,房产证系赵军交给孙春方验证后交给刘振满的,大概在2010年7月,杨海山把房产证从原告处拿走,说赵军使,后来也没有送回来。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证问题,被告陈艳平辩称,房产证在遵化市崔家庄乡崔家庄村的梁福民手中,梁福民的案件尚未审结。原告刘振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孙春方出庭作证,孙春方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人是给原、被告买卖合同进行见证着,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一事,写协议时,证人在场,当时有杨海山,是经他联系的,还有陈艳平、赵军、刘振满及刘振满的媳妇。3月29日正好停电,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是证人亲手写的,当时证人就写了一份,其他两份是当时在我们所复印的,原、被告当时在复印件上签的字,当时赵军提供的陈艳平身份证原件,但是房屋买卖合同上是赵军签的“赵军”、“陈燕平”的字,陈艳平的手印是陈艳平本人捺的。当时协商房款17万元,用黑色塑料兜拿着。具体房款谁拿走的记不清了。房产证是赵军给证人看后给刘振满了。”经被告陈艳平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询问:“房屋买卖合同中,甲方陈艳平的代理人赵军是特别授权,当时是否提交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证人孙春方称:“证人记不清了,证人看了陈艳平的身份证是真的,当时签合同的陈艳平比今天法庭上的陈艳平肤色黑,房屋买卖合同上和收条上手印肯定是陈艳平捺的,但是和法庭上的陈艳平是不是一个人辨认不清了。”另查,赵军与被告陈艳平系同居关系,赵军已于2012年11月17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2010年3月29日与陈燕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是否为本案被告陈艳平签名或捺印,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依据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检验意见书唐物鉴(2013)痕检字第030号的鉴定意见,2010年3月29日《房屋买卖合同》和2010年3月29日“收款条”上“陈燕平”名字上的指印不是陈艳平本人捺印,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0年3月29日,原告刘振满与陈燕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条上“陈燕平”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本案被告陈艳平签名及捺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军与被告陈艳平系同居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艳平特别授权赵军代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赵军无权处分被告陈艳平的房产,故被告陈艳平依法不具有向原告刘振满交付房产的义务,对原告刘振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艳平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条上签名及捺印非本人签名、捺印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鉴定,鉴定意见认定了其主张,故鉴定费1100元依法应由原告刘振满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满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振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艳平鉴定费1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振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福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