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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坤与被告廖开旋、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坤,廖开旋,廖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陈华坤,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开旋,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告廖庆,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原告陈华坤与被告廖开旋、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开旋、廖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坤诉称,被告廖开旋与被告廖庆是父子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廖开旋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在2014年4月27日前还清。被告廖庆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应对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开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廖开旋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廖庆对借款3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廖开旋、廖庆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廖开旋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及被告廖庆作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廖开旋、廖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开旋、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廖开旋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陈华坤借款3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到陈华坤人民币叁万元正,在2014年4月27日前还清。被告廖庆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廖开旋向原告陈华坤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廖开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廖开旋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廖开旋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被告廖庆在本案《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认定被告廖庆为本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廖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廖庆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廖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开旋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开旋归还原告陈华坤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廖开旋支付原告陈华坤逾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三、被告廖庆对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廖庆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开旋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开旋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