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136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6月27日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洪雅县洪川镇学街***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21时50分许,酒后驾驶川ZE77**号小型轿车沿南北街往南街方向行驶至中正街周大生珠宝店外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县公安机关受案登记、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检测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抽血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指认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0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易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