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徐某,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两次给被告徐某经营的矿山抽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000元。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是:被告徐某于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被告徐某既未作出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原告刘某某举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署名为徐某的欠条,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刘某某给被告徐某经营的矿点抽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东沟矿点抽水两次共计7000元整,柒仟元整,欠主:徐某,2013年10月1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劳务报酬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