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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海原县海团机砖厂与杨有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原县海团机砖厂,杨有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海原县海团机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张廷虎,该厂厂长。被告杨有廷,男,生于1962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了原告海原县海团机砖厂诉被告杨有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原县海团机砖厂于2014年9月23日以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原县海团机砖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原告海原县海团机砖厂负担。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