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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刃恒特殊钢有限公司、陆陈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刃恒特殊钢有限公司,陆陈熙,陆正明,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44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丰雷,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刃恒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A座505B室。法定代表人胡允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陈熙。被告陆正明。被告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刃恒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刃恒公司)、陆陈熙、陆正明、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刃恒公司、陆陈熙、陆正明、锦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刃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刃恒公司发放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结息方式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陆陈熙、陆正明、锦鑫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陈熙、陆正明、锦鑫公司为被告刃恒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刃恒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2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刃恒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4日已拖欠利息、复利合计51929.99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刃恒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暂计至2014年4月4日已拖欠利息、复利合计51929.9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刃恒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3650元;3.被告陆陈熙、陆正明、锦鑫公司对被告刃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刃恒公司、陆陈熙、陆正明、锦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刃恒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270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刃恒公司向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是生产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7.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之约定义务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债权人)与锦鑫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3)第(27023)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锦鑫公司为刃恒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本合同不因主合同之债务人违反约定融资用途而无效。同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债权人)与陆陈熙、陆正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4)第(27023)号《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陆陈熙、陆正明为刃恒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本合同不因主合同之债务人违反约定融资用途而无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12月17日向刃恒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生产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7.2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贷款发放后,因刃恒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25‰计算,复利是按照10.875‰计算,2014年4月4日,其在刃恒公司账户自动扣款195元,故截止2014年4月4日的利息是51929.99元。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刃恒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向刃恒公司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8月20日公告期满。另查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11365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刃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锦鑫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陆陈熙、陆正明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刃恒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刃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被告刃恒公司归还尚结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被告刃恒公司支付截止到2014年4月4日的利息51929.99元,并自2014年4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0.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未向被告刃恒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贷款到期日应为本院向被告刃恒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故本院调整利息计算为截止到2014年4月4日的利息51929.99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25‰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上述期限内的复利,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刃恒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13650元,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有合同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陈熙、陆正明、锦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陈熙、陆正明、锦鑫公司分别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刃恒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刃恒公司、陆陈熙、陆正明、锦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刃恒特殊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4月4日的利息51929.99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25‰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上述期限内的复利,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刃恒特殊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1365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张家港市圣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陆陈熙、陆正明、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刃恒特殊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37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刃恒特殊钢有限公司、陆陈熙、陆正明、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 判 长  肖建峰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