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朝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2月7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安龙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母杨某某由安龙县往册亨县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当行至安龙县坡脚乡沙厂坪路段10324线2139km+600m处时因避让前车而侧滑至道路左侧,乘车人杨某某被前方同向行驶由田某某驾驶的贵07—70649号变形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田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张某某已取得其父张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技术检验鉴定书及车检照片,证人田某某、陶某、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其与被害人杨某某系母子关系,案发后已取得其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其所提“请求从轻处罚”及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华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