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横山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为追黄某甲所欠赌债,叫吕某、冯某甲、肖某甲、李某甲、冯某乙、庞某甲(六人均已判刑)等人向黄某甲追债,在遭到拒绝后,罗某某授意吕某等人在陆川县城中山苑附近的一家螺蛳粉店强行将黄某甲拉到陆川县横山镇四和村七队,并由其带路将黄某甲拉到附近的一个山塘浸水、殴打,后拉到泗里水库跪石头,逼黄某甲打电话回家向家人要钱还债。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授意吕某等人向黄某甲追债,并带路把黄某甲拉到其家附近山塘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人黄某甲、罗某丙、谢某甲证言、疾病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吕某、冯某甲、肖某甲、李某甲、冯某乙、庞某甲供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为追索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提起犯意并纠集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祖宁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