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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建辉与谢海灿、湖南有线衡南网络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辉,湖南有线衡南网络有限公司,谢海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周建辉,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经商。委托代理人王一轩,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有线衡南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雅园路广电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贺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小春,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衡南县政府法制办公务员,一般授权。被告谢海灿,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许小春,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戴绪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周建辉诉被告谢海灿、湖南有线衡南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网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伟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轩,被告衡南网络公司、谢海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小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先伟诉称:2013年12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当事人谢海灿驾驶一辆牌照为湘D9TV**小型轿车由衡南县云集镇云市路东往西行驶至云市路县党校地段,遇当事人周建辉由云市路东往西方向道路左侧向右横过云市路,当事人谢海灿驾驶湘D9TV**小型轿车避让不及,将横过云市路的当事人周建辉撞倒在地,造成当事人周建辉受伤,经抢救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169号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3日出院),所花的医疗费98894元(已付),2014年1月3日衡南县交警大队下发责任认定书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车主方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9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十级。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除已支付的医药费之外,再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人员工资13184元,伤者误工费2308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残疾用具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手机一台2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母)63岁(6609×17÷3)374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441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一六九医院首次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CT照片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和民和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伤残等级为10级;3、门面租赁合同书、铝合金加工承揽合同书、云集镇新桥居委会证明、左右隔壁邻居证明、户籍地村证明、云集镇派出所证明、购房合同书,证明原告原户籍是农村,但当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4、手机一台,证明原告手机的损失;5、与他人经济往来的收据和法医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和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诊断书中有部分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的费用应该扣除;对证据2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没有提到原告财产损失的问题,因而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对鉴定书保留一周的申请重新鉴定权,鉴定书费用偏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对证据3中的租赁合同和工程协议以及人员的证明需要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如不出庭,则法院不应采纳,对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应该提供暂住证以及相关的辅助证据来佐证事实,购房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只是签订购房协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入住该房,且不满一年时间;对证据4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定损单发票的证明来认定手机的损失;对证据5中的收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表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并非原告所述的时间,鉴定发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对打印费收据有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谢海灿和衡南网络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肇事人无行驶证或准驾不符的,本公司拒绝赔付;二、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三、伤残程度保留一周重新申请鉴定权;四、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三者险免赔率20%;五、医疗费应进行医核,但原告未起诉,不应计算;六、原告请求金额过高,项目与标准有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三者险条款,证明被告的责任承担限额和赔率。被告谢海灿、衡南网络公司和原告周建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谢海灿和衡南网络公司辩称:一、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2738.23元,其中所谓生活补助费12500元,医疗费用100238.23元应该核减。被告谢海灿和衡南网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县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县质监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衡南电广网络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湖南有线衡南网络有限公司;2、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5日原告的领条和一六九医院的急诊费和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各项费用112738.23元,其中所谓生活补助费12500元,医疗费用100238.23元;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是全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领条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急症费发票和住院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最终的保险单为准。原告周建辉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声称被告曾承诺赔偿我一人一天120元陪护费;对证据三有异议,无保险单和保险卡,待看完原件后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谢海灿驾驶一辆牌号为湘D9TV**小型轿车由衡南县云集镇云市路由东往西行驶云市路县党校地段,遇原告周建辉由云市路由东往西方向道路左侧向右横过云市路,被告谢海灿驾驶湘D9TV**小型轿车避让不及,将横过云市路的原告周建辉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周建辉受伤,湘D9TV**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3)第A0018号认定被告谢海灿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建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周建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3日),共花费医药费100238.23元,由被告衡南网络公司支付。原告周建辉出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左股骨内撕脱性骨折;3、右趾骨骨折;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5、腰5右侧横突骨折;6、前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脑震荡;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9、胆囊息肉;10、右上肺陈旧性结核;11、右眼失明。出院医嘱为:1、暂全休三个月,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来我院复查照片决定是否下地;2、定期复查照片(每1-2个月一次)至骨折愈合,骨折未愈合前避免左下肢下地行走;3、下地行走前来我院去除左外踝上方胫腓联合处长螺钉(取螺丝钉约需2000元);4、加强股四头肌收缩,下肢关节及足趾屈伸功能锻炼,门诊随诊;5、住院期间需陪护;6、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2014年6月19日经衡阳市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后期继续治疗费及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0000元,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30天,误工时限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费832元,原告周建辉支付532元,被告谢海灿支付300元。被告谢海灿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周建辉支付2000元生活补助费,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周建辉支付2000元生活补助费,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周建辉支付5000元生活补助费,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周建辉支付3500元生活补助费,共计12500元。原告周建辉户籍所在地为衡南县柞市镇永和村团元组,自2012年7月份就在云集镇华城御花园(衡南县党校对面)租用门面经营一个铝材加工店并居住在门面内。原告周建辉继母张桂福生于1953年11月11日,住衡阳市为城镇居民,1986年与原告父亲周克元结婚,1991年进行婚姻登记,事故发生时60岁,有三个子女即周建伟、周建辉、段苏苓。湘D9TV**小型轿车是被告衡南网络公司所有,被告谢海灿是衡南网络公司的驾驶员,拥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被告衡南网络公司为湘D9TV**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海灿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谢海灿驾驶湘D9TV**小型轿车是履行被告衡南网络公司驾驶员职务的行为,谢海灿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衡南网络公司承担。原告周建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残,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赔偿。原告周建辉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衡南县云集镇内,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为他人提供铝材加工服务,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周建辉请求被告赔偿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费用,无定损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继母张桂福对原告周建辉履行了抚养义务,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损失应当确认为:住院医疗费100238.23元,法医鉴定费832元,残疾赔偿金(23414×20×0.1)46828元,对被扶养人张桂福(母)生活补助费(15887×20×0.1÷3)10591.33元,误工费(39237÷365×180天)19349.74元,护理费(90×103天)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3天)219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周建辉的损失共计20579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0591.33元,误工费19349.74元,护理费9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539.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539.07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医疗费90238.2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法医鉴定费832元,营养费1000元,共104260.23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80%,即83408.18元,衡南网络公司赔偿原告周建辉20852.05元。被告衡南网络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113038.23元,扣除衡南网络公司实际赔偿额20852.05元,保险公司应支付衡南网络公司代赔的9218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539.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3408.18元,合计184947.25元。扣除被告衡南网络公司已经垫付的92186.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周建辉92761.07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衡南网络公司代付款92186.18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建辉要求被告谢海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3元,减半收取1591.5元,由原告任先伟负担591.5元,被告衡南网络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清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伟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