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辖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山东道恩钛业有限公司与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道恩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商辖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经济开发区C区(松山)。法定代表人龚景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道恩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开发区道恩经济园。法定代表人李作成,董事长。上诉人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首部明确签订地点为龙口市,合同第十五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诉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约定是任意性规定,而约定管辖必须是明确的,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确定性,不应模棱两可、似是而非,因此上述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实质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是栖霞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是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合同签订地双方明确为龙口市,因此,该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承 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 清 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清玉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