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卉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辉,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卉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原告:张宝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天河城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1741287-3。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总经理。被告:广州卉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930号36栋302房,组织机构代码76611309-2。法定代表人:石莹,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简璐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辉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永旺公司)、广州卉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卉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辉,被告永旺公司、卉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简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辉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在被告永旺公司超市购买由被告卉妮公司生产的“冰沙垫”。冰沙垫外包装上宣传:坐可提神,枕可安神,促睡眠,对高血压、头昏、腰酸背痛、神经衰弱以及痔疮等疾病有一定辅助治疗。于是就购买了被告永旺公司销售的“冰沙垫”十只,单价为228元促销价为193.8元,规格为:75×140CM,重量:5.0Kg。回到家使用后却没有感觉到有以上功效,经朋友提醒,“涉案产品不可能有这种功效,因为不是药品怎么能够防止疾病呢。以上事实被告目的是为了增加产品的附加值,以达到卖高价钱的目的,以误导公众的专业术语作虚假宣传,以不正当竞争贬低其他同类陈品。综上,为了杜绝存在欺诈性表述的商品继续流入市场,也为了原告自身合法的权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永旺公司退还货款1938元,并赔偿5814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总计2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旺公司辩称:一、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卉妮公司采购涉案产品,同时严格对涉案产品进行入货的检验,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无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原告个人的理解与要求,如果原告对产品效果不满,根据被告的经营承诺,原告完全可以向被告申请无理由退货,被告同意原告的退货请求,原告不会产生任何损失。据上,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卉妮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产品,并非善意的消费者,其诉求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数量、以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另案受理的(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31号案的诉状细节的一致性、及根据被告对原告的了解,原告是“职业打假公司”人员,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绝非“生活消费需要”,其通过职业打假以谋取经济收益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其诉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被告所生产的涉案产品为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涉案产品经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出具《检测报告》,是合格的商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三、涉案产品不存在欺诈销售的行为。事实上,至今亦无任何有权部门对涉案产品的功能介绍作出任何实质性违法判定,因此,无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原告个人的理解与要求,原告个人的感受不能成为推定被告存在欺诈销售行为的有效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欺诈销售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四、原告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退一步说,假使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涉案产品而发生任何损失,而其诉讼请求中的车旅费、误工、打印复印费用也无相应证据支持,具体的金额更无从举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在被告永旺公司超市购买了被告卉妮公司生产的“冰沙垫”10个(下简称涉案产品),规格为:75×140CM,重量:5.0Kg,单价为228元,促销价为单价193.8元,共向永旺公司支付价款1938元,当日永旺公司出具了收款发票给原告。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对高血压、头昏、腰酸背痛、神经衰弱以及痔疮等疾病防治有一定辅助疗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用共计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对高血压、头昏、腰酸背痛、神经衰弱以及痔疮等疾病防治有一定的辅助疗效。因涉案产品既不是药品也不是保健品,被告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以上功能,显属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三倍赔偿原告5814元(1938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永旺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向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及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现原告要求永旺公司退还货款1938元并赔偿581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退还货款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用共计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938元给原告张宝辉;二、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14元给原告张宝辉;三、原告张宝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冰沙垫”10个(规格为:75×140CM,重量:5.0Kg)返还给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如原告张宝辉不能退回上述产品,则以单价193.8元折抵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应退货款;四、驳回原告张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燕莉袁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