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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执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姚善香与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博丰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善香,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博丰工贸有限公司,赵洪刚,曹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淄执字第133-1号申请执行人姚善香,无业。被执行人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邱恒剑,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滨州博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姜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洪刚,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曹彩霞,无业,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东居委会1组66号。本院在执行姚善香与曹彩霞、赵洪刚、滨州博丰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曹彩霞、赵洪刚无财产,被执行人滨州博丰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佳顺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虽有查封财产,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姚善香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姚善香申请执行标的5037312.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次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姚善香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晓伯审 判 员  曹继明审 判 员  孙兆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初勤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