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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唐志兵与沈保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兵,沈保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481号原告唐志兵。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保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志兵与被告沈保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沈保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兵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沈保龙驾驶号牌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保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45日和护理30日。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3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合计140,334.4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1,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334.4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沈保龙全额赔偿。被告沈保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对具体赔偿金额存有异议,且原告醉酒横穿马路,伤势也并不严重。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付款13,418.30元,上述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并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199元,误工费认可10,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500元,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3时25分,被告沈保龙驾驶号牌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6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5,313.40元(其中13,418.30元由被告沈保龙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保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号牌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7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45日和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3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衣物损金额予以认可。另原告确认如被告沈保龙已付款金额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的,同意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扣除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将余款返还给被告沈保龙。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保龙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保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沈保龙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沈保龙按责承担。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45日,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计算30日,误工费按被告确认,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208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酌定500元,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81,348.4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56,115元、10,000和500元,共计66,61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责险范围的损失7,43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余损失7,3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沈保龙按100%的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志兵损失66,6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志兵损失7,433.40元;三、被告沈保龙赔偿原告唐志兵损失7,300元(被告沈保龙已付款13,418.30元,原告在领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扣除被告沈保龙应承担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沈保龙4,67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计1,443元,由被告沈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煜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