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某军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军,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4月份,被告人冯某军利用“阿远”(另案处理)提供的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从事网上赌博活动,此外被告人冯某军还利用该账号下设的几个会员账号,提供给黄某锐、刘某锋、“老胡”(均另案处理)用于网上赌博,并由其每月负责与上家“阿远”进行赌资金额的结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冯某军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军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其利用赌博网站从事赌博活动时间较短,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军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军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份,被告人冯某军利用“阿远”(另案处理)提供的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从事网上赌博活动,此外被告人冯某军还利用该账号下设的几个会员账号,提供给黄某锐、刘某锋、“老胡”(均另案处理)用于网上赌博,并由其每月负责与上家“阿远”进行赌资金额的结算。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黄某锐、刘某锋的证言、被告人冯某军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冯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