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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柳善开申请赔偿共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善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4)浙衢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柳善开。柳善开于2014年7月2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查期限两个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柳善开申请称,2000年12月,其从衢州市嘉泰拍卖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拍得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座落在江山市环城北路须江镇开发区的770平方米土地及其上建筑,但江山市规划建设局只为其办理了502平方米建筑的规划审批手续,称另外268平方米属于江山市朝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峰公司)并拒绝办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将770平方米的土地及其上建筑拍卖给请求人,而行政庭却维持了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将该2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朝峰公司的江政发(2007)64号文件,由此直接导致赔偿请求人不能取得该268平方米的土地及其上268平方米建筑。请求:1.赔偿其268平方米土地及建筑损失2680000元;2.误工费840000元;3.精神损失费420000元;4.车旅费70000元;5.诉讼费、邮件费、代书费60000元。共计4070000元。经审查查明,1999年1月15日,江山市须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须江公司)与江山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编号为江市土让合字(98)第1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277200元的价格取得位于江山市区环城北路面积为77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同日,朝峰公司与江山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编号为江市土让合字(9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250100元的价格取得位于江山市区环城北路面积为82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该两地块相邻。1999年9月21日,江山市人民政府为须江公司颁发江山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70平方米。朝峰公司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与江山市爱红建材五金厂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007年7月24日,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江政发(2007)64号《关于江山市朝峰建材有限公司与江山市爱红建材五金厂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上述位于江山市区环城北路面积为82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确认给朝峰公司。该处理决定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维持。1999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江山支行诉须江公司借款一案,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1999)衢中经初字第15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须江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江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委托衢州市嘉泰拍卖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将须江公司的上述7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拍卖。2000年10月16日,柳善开以26万元价格拍得。200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00)衢中法执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座落在江山市环城北路的土地及建筑物,经拍卖,抵偿给柳善开所有。”同日,本院作出(2000)衢中法执字第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山市规划建设局协助“将被执行人座落在江山市环城北路建筑占地770平方米土地,经拍卖,抵偿给柳善开所有。请协助办理过户等手续。”2001年10月4日,柳善开取得江山国用(2001)字第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70平方米。2002年3月12日,江山市规划建设局向柳善开核发(2002)浙规证081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占地面积为502平方米。2003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0)衢中法执字第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山市规划建设局协助“将被执行人座落在江山市环城北路建筑占地770平方米土地,经拍卖,抵偿给柳善开所有(其中须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筑占地面积502平方米,江山市朝峰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占地面积268平方米),请协助办理过户等手续。”上述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0)衢中执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以文字上有笔误为由,改正为“将被执行人江山市须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座落在江山市区环城北路须江镇开发区工业用地77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柳善开所有。”本院同日作出的(2000)衢中执字第8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作出相应修正。2007年11月16日,柳善开本人签收(2000)衢中执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10月12日,柳善开以江山市规划建设局只为其办理了502平方米建筑的规划审批手续,而对涉案268平方米未予办理等为由,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2008)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诉讼,请求江山市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其损失。江山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柳善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衢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柳善开于2000年10月16日通过拍卖取得的江山市环城北路须江镇开发区工业用地770平方米的具体范围是原属于江山市须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使用的770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对应的占地面积为502平方米的建筑。”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9月25日柳善开签收(2008)衢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柳善开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0年7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行申字第1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柳善开“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终审判决应予维持。”2012年8月2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向柳善开送达上述通知书,柳善开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另查明,柳善开所主张的268平方米土地及建筑,位于上述属朝峰公司使用的820平方米土地范围内。2014年7月2日,柳善开以本院执行不到位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其268平方米土地及建筑物的损失2680000元及其他一切损失。2014年8月9日,柳善开以挂号信方式向本院邮寄补充增加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增加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旅费、诉讼费、邮件费、代书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390000元。上述请求赔偿数额共计40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江市土让合字(98)第1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市土让合字(9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山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江政发(2007)64号《关于江山市朝峰建材有限公司与江山市爱红建材五金厂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08)衢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08)浙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拍卖标的的由来及争议的26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归朝峰公司享有;2.(1999)衢中经初字第155号调解书、申请执行书、鉴定委托书、江山市地产估价事务所编号(2000)027号地价评估报告书、衢州市嘉泰拍卖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2000年10月16日拍卖会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本院委托拍卖的经过及拍卖成交标的是原须江公司使用的770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其上建筑;3.(2000)衢中法执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2000)衢中法执字第31-1、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衢中执字第81-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00)衢中法执字第31-1、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已经被(2000)衢中执字第81-2号民事裁定纠正;4.江山国用(2001)字第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2002)浙规证081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山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江山市善开木业加工厂综合楼审批情况的说明》、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江山市须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善开木业加工厂综合楼用地情况说明》,证明柳善开已经取得7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占地502平方米建筑的规划审批手续;5.(2008)江行初字第4号、(2008)衢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0)浙行申字第1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柳善开于2000年10月16日通过拍卖取得的江山市环城北路须江镇开发区工业用地770平方米的具体范围是原属于须江公司使用的770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对应的占地面积为502平方米的建筑;6.(2000)衢中执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编号为EY149662784CN的邮件回执、(2010)浙行申字第1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柳善开于2007年11月16日签收(2000)衢中执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9月25日签收(2008)衢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及江山法院在2010年8月2日向柳善开送达(2010)浙行申字第1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时,柳善开拒绝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请求人柳善开经拍卖取得的770平方米土地及其上建筑,是否包括相邻占地268平方米的土地及建筑的争议,江山市土地管理局江市土让合字(98)第183、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明确,须江公司、朝峰公司经出让,分别取得了位于江山市区环城北路两块相邻的面积为770平方米、82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赔偿请求人柳善开通过拍卖取得的是原属须江公司使用的770平方米工业用地及其上建筑,该建筑占地面积经江山市规划建设局核定为502平方米。涉案268平方米的土地及建筑位于朝峰公司取得的820平方米工业用地的范围内,不属于拍卖标的范围。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可见,赔偿请求人柳善开并未通过拍卖取得相邻占地268平方米的土地及建筑,其以本院执行不到位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请求人柳善开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请求时效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柳善开虽未明确对本院(2000)衢中执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而申请国家赔偿,但该裁定实际上已经宣告涉案268平方米土地及建筑不属于拍卖标的也未抵偿给其所有。自2007年11月16日柳善开签收该裁定书之日起,其认为本院执行行为影响其财产权的事实便已经存在。即便扣除柳善开为取得该占地268平方米建筑的规划审批手续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期间,从赔偿请求人于2008年9月25日签收本院(2008)衢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之日起算,至其述称的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也已经超过两年的国家赔偿请求时效。虽赔偿请求人柳善开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多次申诉上访,但因申诉上访并非请求时效期间扣除的法定事由,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柳善开另主张其在行政诉讼中已经一并提起过赔偿,但因该赔偿系针对江山市规划建设局的不作为行为而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与本案因错误执行而申请的国家赔偿无关,不能成为其未超过请求时效的抗辩事由。综上,赔偿请求人柳善开的国家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且其申请国家赔偿已经超过两年请求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柳善开关于请求本院赔偿其因268平方米土地及建筑执行不到位而造成的损失共计40700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