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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08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毛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二婚,带前妻所生的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1日生女儿李某丙。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一般,自2012年被告找人打伤原告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以原告名义租赁的房屋由原告住用。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与前妻于2000年12月6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系初婚。原告与被告婚后于2006年3月1日生一女孩李某丙,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曾于2012年8月6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称因被告练功,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三年多,且被告于2012年找人打伤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原告称儿子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女儿李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丙归被告抚养。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能够支付女儿李某丙的抚养费数额,原告称其身体不好,无力负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仍未和好。被告现下落不明,经本院邮寄及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婚姻的逃避与漠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原告的儿子李某乙系与前妻所生,原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女儿李某丙年龄尚幼,由母亲抚养较为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于原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本院参照2013年青岛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考虑原告还需抚养一个孩子,酌情认定原告应按月给付女儿李某丙抚养费700元。原告要求以其名义租赁的房屋由原告住用,本院认为,该房屋并非原、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对案外人的房屋使用权进行处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前妻所生的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毛某的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毛某抚养,原告李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女李某丙抚养费7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