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二青与邱心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青,邱心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234号原告:陈二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忠。被告:邱心建,男,汉族。原告陈二青诉被告邱心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6月7日13时,被告邱心建聘用驾驶员邱迷路驾驶被告所有的联合收割机,在埇桥区永镇乡土楼村给村民收割小麦时,因小麦叶落在发动机上,温度过高致使收割机发生自燃,将原告陈二青的0.67亩小麦引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小麦平均产值合计为每亩1087.57元。被告邱心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另外原告认可小麦的收割费用每亩人民币80元。依法应当在产值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方小麦每亩的损失为1007.57元,被告邱心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小麦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75.07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心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支付给原告陈二青小麦损失款共计675.07元;二、驳回原告陈二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心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西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