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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自立与宋明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立,宋明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62号原告赵自立。委托代理人赵卫萍,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生。原告赵自立与被告宋明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萍、被告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晶城花园项目经理宋明生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江置业开发的富士康晶城花园1-5号楼工程的基坑土方挖运工程,双方同时对工期、结算单价、结账时间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为此做了如测量场地、清理场地平整等大量的准备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从郑州瑞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公司)租赁车辆对承接的土方工程进行开挖、运输等,约定结算单价为每立方12元。用机械台班计时,铲车每小时300元,挖机每小时500元。结算时间与方式按原告与被告宋明生结账的时间为准,三日内付给瑞基公司。工程在挖运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原告后于2012年4月5日付给瑞基公司实际负责人牧全有20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本应按协议付给原告,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支付给瑞基公司,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和被告本人订立协议,在2014年4月期间,原告要求更换协议:“郑州瑞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牧全有”,并要求从被告单位财务上受到叁拾万元工程款收条撤销,更换为“郑州瑞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款贰拾万元,原告改为借款壹拾万元。被告认为,直接针对公司、车辆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过管委会协调余款280万左右直接支付给瑞基公司是合法合理的;合同相对方已经变更,原告自己送的变更后的合同,出具30万的证明也变更为瑞基公司,变更后原告又从瑞基公司领取了劳务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9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大成公司富士康晶城花园项目部经理宋明生签订土方挖运工程协议,对工期、结算单价、结账时间等具有详细约定;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1年9月7日郑州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汇报,证据2、2011年11月12日工程合同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方挖运工程真实存在,且该工程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第三组证据:2011年10月3日与宋军义约定欲挖土方的平均标高,证明原告承接的土方挖运工程欲挖土的实际高度;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29日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等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第五组证据:打桩面标高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挖土深度为8.58米;第六组证据:情况说明3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和计费时间;第七组证据: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富士康晶城花园项目平整场地的工程预算及造价等;第八组证据: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明施工过程中2012年4月2日,被告曾通过浦发银行转账30万元以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自己更换合同后该协议已经无效;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该汇报是直接针对业主的,与被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2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只是现场证明人;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承包方为瑞基公司;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三份说明均有异议,针对业主的,被告是施工单位,与被告无关;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是针对业主的,与被告无关;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方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撤销自己的协议,换成他人的合同;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更换合同后,收据也更换,原告之前写的30万的收据原告已收回;3、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变更协议后在瑞基公司领取劳务费。4、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2日向被告借款叁拾万元整,并写下借款壹拾万元整的借条,剩下贰拾万元整至今未还;5、原告申请书一份、惠济区法院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当时申请惠济区法院对土方工程调查,是否与赵自立有关;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郑州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声明该土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该协议替代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原告与牧全有之间个人经济往来,与瑞基公司无关。证据4-6系被告开过庭后补交的,举证期限已过,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2012)惠民二初字第234号卷宗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案卷系原告与张世杰之间纠纷。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土方工程惠济区法院已作了调查,且该调查都是真实的,甲方与被告并未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就退出了,现该工程由三江公司管着,由其对着瑞基公司直接结算。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挖土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证据显示承包方为郑州瑞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证据内容无法核实,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证据内容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申请书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2012)惠民二初字第234号卷宗材料,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原告赵自立与河南省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富士康晶城花园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河南省大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三江置业开发的富士康晶城花园1-5号楼工程的基础工程,其中土方工程基坑开挖,深度10米,由赵自立与河南省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富士康晶城花园项目部)协商,达成协议,工程范围:基坑土方挖运工程,深度10米,承包范围为:赵自立按河南省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富士康晶城花园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指定的先后顺序开挖、运输、由赵自立自行安排卸土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2012年5月16日庭审笔录第12页经审判员询问,原告称:“富士康土方工程没有施工。我没有干这活。我当时就进场光平整了场地,我觉得我与宋明生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我调查这个项目没有钱,所以我没敢接这个活,怕没人付我钱。”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作出的(2012)惠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赵自立与河南省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富士康晶城花园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赵自立承包富士康晶城花园1-5号楼的基坑土方挖运工程,该工程原告赵自立仅进场平整了土地后,后由郑州瑞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承包。2011年11月12日,赵自立与包国义签订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赵自立将其与河南省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富士康晶城花园项目(土方)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包国义,包国义负责代替张世杰将原油库工程收取赵自立中介佣金30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赵自立,并向赵自立另外支付工程合同转让金150000元。赵自立与包国义签订的工程合同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自立与河南省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富士康晶城花园项目部宋明生签订协议书,被告宋明生系河南省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富士康晶城花园项目部项目经理,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赵自立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2012年5月16日庭审笔录中自认就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作出的(2012)惠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工程原告赵自立仅进场平整了场地,后由郑州瑞基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承包;2、2011年11月12日,赵自立与包国义签订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赵自立将其与河南省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富士康晶城花园项目(土方)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包国义,该工程合同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赵自立以2011年9月21日与河南省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富士康晶城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明生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自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原告赵自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梁 珍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