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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0日前后,被告人柳某至肥东县实验小学门前附近,拉开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皖A×××××面包车车门,盗走车内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柳某至肥东县聚龙阳光小区大门附近,拉开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皖A×××××轿车车门,盗走车内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3、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柳某至肥东县聚龙阳光小区大门附近,拉开被害人费某停放在此处的皖A×××××轿车车门,盗走车内一个MP4及两个U盘。经鉴定,被盗MP4价值人民币60元。4、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柳某至肥东县店埠镇沿河路附近,拉开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皖A×××××面包车车门,盗走车内4元人民币。5、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柳某至肥东县店埠镇沿河路附近,拉开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皖A×××××轿车车门,正在车内翻找财物时,被肥东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住处起获上述被盗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费某、朱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柳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被盗财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维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 扬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