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济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鞠永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鞠永平,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展(特别授权)。原告鞠永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永平诉称,2013年7月17日12时40分许,杨玉宏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鼓楼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源威尼斯门口北20米地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叶巧兰的鞠永平发生交通事故,致鞠永平、叶巧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玉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鞠永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巧兰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310.8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饮酒后驾驶,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驾驶员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2时40分许,杨玉宏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鼓楼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源威尼斯门口北20米地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叶巧兰的鞠永平发生交通事故,致鞠永平、叶巧兰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玉宏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鞠永平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巧兰无责任。鞠永平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9430.8元。2014年7月22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为杨玉宏所有,其为该车向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在事发前系泰兴市特隆减速机有限公司职工,日收入为116元。叶巧兰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作出(2014)泰济民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赔偿叶巧兰人民币64996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54996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损失10000元已全部赔偿给叶巧兰。原告申请撤回对鞠永平的起诉,同意诉讼费、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泰济民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杨玉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除财产损失以外的费用,故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不包含财产损失项目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4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日收入为116元,误工费为10440元(90天×116元/天);6、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3510.8元,因医疗费损失10000元已全部赔偿叶巧兰,故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鞠永平人民币13240元。二、驳回原告鞠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自愿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赵 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