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六娣、邓伟仁等与秦洁、孙家传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六娣,邓伟仁,邓伟青,秦洁,孙家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林六娣。原告邓伟仁。原告邓伟青。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洁。委托代理人张克忠,被告秦洁丈夫,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孙家传,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振兴路12号B栋206室。负责人刘跃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中华。原告林六娣、邓伟仁、邓伟青与被告秦洁、孙家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坚、被告秦洁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忠、被告孙家传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邓和庚的家属。2014年3月27日5时40分许,孙家传持超过有效期的E型驾驶证驾驶苏N×××××号(案发时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苏A×××××)小型轿车,沿丹阳市107县道由南往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道路与122省道四枝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撞上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邓和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邓和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家传驾车逃逸。邓和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工作,孙家传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家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和庚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未能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619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赔偿358226.23元。被告秦洁辩称:被告孙家传是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开走的,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现场,且其有精神残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家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赔偿原告,但不具有赔偿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家传属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六娣系邓和庚的妻子,原告邓伟仁、邓伟青系邓和庚的子女。2014年3月27日5时40分许,孙家传持超过有效期的E型驾驶证驾驶苏N×××××号(案发时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苏A×××××)小型轿车,沿丹阳市107县道由南往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道路与122省道四枝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撞上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邓和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邓和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家传驾车逃逸。邓和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工作,孙家传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家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和庚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孙家传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秦洁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套用了苏A×××××号机动车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洁已给付原告10000元的费用。再查明,邓和庚系丹阳市快餐公司的退休职工,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定损失金额为1975元。邓和庚的妻子林六娣现已69周岁,其与邓和庚共生育了两个子女。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基本信息表、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评估鉴定结论书、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邓和庚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家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和庚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三原告作为邓和庚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审理中,被告秦洁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已明确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张克忠的询问笔录,被告秦洁所有的苏N×××××号小型轿车是由其丈夫张克忠使用的,张克忠为躲避电子监控的抓拍而套用了苏A×××××号机动车号牌,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秦洁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洁另辩称,其有精神残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秦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被告秦洁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秦洁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家传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无需赔偿原告方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费用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秦洁与被告孙家传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方主张2035.73元,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195228元(32538元/年×6年),经审查,原告方的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162690元(32538元/年×5年)。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563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因被告孙家传已接受刑事处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74693元(20371元/年×11年÷3),经审查,原告林六娣现已69周岁,且无生活来源,故原告方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6000元,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原告方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两项损失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该两项损失为3000元。关于车损,原告方主张26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确认为1975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70033.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035.73元;由被告秦洁、孙家传赔偿原告方157997.5元(270033.23-112035.73)。因被告秦洁已给付原告方10000元,故被告秦洁、孙家传还应给付原告方赔偿款147997.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六娣、邓伟仁、邓伟青赔偿款112035.73元。二、被告秦洁、孙家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六娣、邓伟仁、邓伟青偿款共计147997.5元。三、驳回原告林六娣、邓伟仁、邓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孙家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家传应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绛昱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