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法执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宋振国与石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振国,石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沅法执字第249-3号申请执行人宋振国,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执行人石春华,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申请执行人宋振国与被执行人石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沅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春华返还原告宋振国借款本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春华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振国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石春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各银行、房产、国土、交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沅法执字第2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长华审判员 刘 珂审判员 谢根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渊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