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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三(民)特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桂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桂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三(民)特字第25号申请人桂某,户籍地上海市。申请人桂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桂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桂某甲,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系申请人父亲。申请人桂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于2007年8月患脑梗塞住院治疗,现已处于失忆状态,意识不清,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4年9月9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桂某甲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目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目前的状态,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桂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