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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江路百合花KTV楼下弄堂出发驶往天屹路御城小区,后沿锦江路与沙树路中间商业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0时40分许,行驶至城中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后被告人周某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及刻录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保险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