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姜木云与姜梅梅、姜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木云,姜梅梅,姜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姜木云。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梅梅。被告姜书林。原告姜木云与被告姜梅梅、姜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梅梅、姜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木云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3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93000元,并按年利率10%给付原告2014年7月7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姜梅梅、姜书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梅梅、姜书林系夫妻关系。自2005起,被告姜梅梅多次向原告借款,年利率为10%。2013年7月7日,被告姜梅梅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木云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正,年利息壹分。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梅梅向原告姜木云借款6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梅梅、姜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梅梅、姜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木云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63000元,并按月利率10%承担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姜梅梅、姜书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